手机版
您的当前位置: 钻爱网 > 合同 > 出售合同 > 刑法规制【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刑法规制【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来源:出售合同 时间:2019-12-03 07:54:38 点击: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鉴于民法和行政法 的局限性,刑法作为法律手段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势介入环境保护势在必行。

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我们应调整现有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足,用强 有力的刑事手段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使民众获得最普惠的 民生福社,实现建立美丽中国之目的。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建设概况 我国制定环境保护法律,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始于20世纪70 年代末。1979年,我国颁布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 影响、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滞后和认识水平的局限,导致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 定极少,只有第128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 罪,第130条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罪等三个条款。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过于简 单,离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相距甚远。

随后的八九十年代,我国相续制定出《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 《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 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保护环境的法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上述法律除了规定行政处罚条款外,还 有一些刑事制裁规定。如对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 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行政监管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1979年刑法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 空白。但是,这些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采用附属刑法的形式,依照或者比照刑法 相关条文予以处罚,没有独立的罪刑规定,大多只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环境犯罪的威慑作用相对有限。

1997年颁行大修后的刑法,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发生了深刻改变,在刑法分 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共9个条文14个 罪名,分别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除了第六章的专节规定外, 与环境相关的犯罪还设置在其他章节中,如第三章第二节中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 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八节中规定的非 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违法发放 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新刑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 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对惩治环境犯罪更具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刑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其中2001 年的《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和2011年的《刑法修正 案(八)》都有关于环境犯罪方面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修改第342条,对土地的 刑法保护由原来的耕地扩大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在第152条中增加一款,明确 走私废物罪的量刑规定,同时修改第339条第3款,将本罪的犯罪对象从固体废物 延伸到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修改第344条,扩大珍贵植物的保护范围,对非法收 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删除第345条第3 款中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的限制,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修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客观要件调整为严重污 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修改343条第一款,针对非法采矿罪,不但取消了经责 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提条件,而且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犯罪结果修 改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体现结果向行为犯的转变,实现刑法对矿产资源保护的提 前化。

除了立法,我国还出台了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 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 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 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4月全国人大 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四个条文的立法解释,其中关于刑法第341条、第312 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非法收购行为。这些法律解释使该类 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加明确,量刑情节更加具体,对准确与统一适用法律、 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制尚存的不足 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环境污染案件77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 265名。全国各级检察院起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犯 罪嫌疑人2. 096 9万人,在环境监管、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建设等领域查办 职务犯罪1 290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34件,审结104 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9人。这组数据,一方面说明我国查处惩戒环境犯罪取得了很大成效,另一方面也说明当前环境领域的犯罪现象确实还比较严重,现行 刑事立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还不够周全,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 问题影响了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作用的发挥。

(一)环境犯罪侵犯客体的界定待厘清 目前对于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理论界意见不一,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包 括环境管理秩序说、公共安全说、环境权说和复杂客体说。环境管理秩序说与我 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对犯罪客体的理解一致,认为环境犯罪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分 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监督管理秩序;公共安 全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是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
环境权说将环境权作为一类新型的独立存在的权益,也称之为 环境法益,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复杂客体 说是上述几种环境犯罪客体的选择与组合,此说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环境犯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权有关的人 身权和财产权。

我国刑法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不同种类的犯罪所 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同。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存在不同理解和 诸多争议,法益确立不明,这直接影响到刑法规制的基本理念、调控范围和立法 模式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二)环境犯罪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 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大多 数环境犯罪规定不是危险犯而是结果犯。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的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缺陷。

因为环境犯罪有别于一般犯罪的显著特点是,行为人一旦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 行为,就将对生态环境和人类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立法中只规定结果 犯而不规定危险犯,等到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的严重破坏,再科以刑事 制裁,虽然惩罚了犯罪,但是生态系统的平衡已经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这样, 法律就起不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困难 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就常规刑 事犯罪来说,通常不难判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 污染环境犯罪中,要求直接证明刑法因果关系却很困难,因为侵害环境的行为与 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查明,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甚至超越时代的科技极限,无 法依一般性经验法则为之。污染物排入环境媒介后,与各种环境因素交互作用, 使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出一定的隐蔽性、间接性和复合性, 很难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 和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危害结果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 十年才会显现出来,这种时空的延伸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四)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过于轻缓 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而当前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存在罪 刑不均衡,刑罚缺少打击力度的问题:其一,自由刑配置偏低。对于一般的污染 环境罪,仅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法定刑也不超过7年有 期徒刑,污染环境罪的短期自由刑与严重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相比畸轻。将破坏 环境资源犯罪与侵犯财产罪相对照,可发现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小 的处刑还要轻。比如:非法占用毁坏耕地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而故意毁坏公私 财物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非法采矿罪最高法定刑是7年,盗伐林木罪最高法定 刑是15年,而盗窃罪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众所周知,耕地、林木、矿产等资 源关系国计民生,其价值远高于一般的公私财物,破坏这些环境资源造成的危害 远甚于毁坏、盗窃同等价值的一般财物,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力度却远轻 于侵犯财产罪。其二,罚金刑设置不明确。仅是笼统规定处以罚金,未确定罚金 的具体数额幅度。缺乏量刑标准的罚金刑不能充分体现重罪重罚的精神。在司法 审判中,判处罚金的数额往往过低,完全不能弥补环境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失, 也使得犯罪行为人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很难使 用罚金刑控制环境犯罪。其三,资格刑欠缺。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仅有剥夺 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驱逐出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剥夺的政治权利包 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 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这四项权利内容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环境犯罪的适用也有限,大量非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游离在资格刑调整范围之外。

此外,由于缺乏行政机关移送环境刑事案件的强制性规定,在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许多环境违法行为本来已经达 到了犯罪的标准,却被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仅给予相关责任人罚款了事,没有 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在实质上放纵了环境犯罪行为。

三、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一)确立环境法益,科学定位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我国现行刑法把环境犯罪主要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从此归属来看, 环境犯罪的客体定性为环境管理秩序或制度。而实际上,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涉 及多个层面,环境管理制度不足以全部概括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且并非本质特 征。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损害整体社会的环境利益,任何给环境造成破坏或 污染的行为侵害了人们的环境权益,又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和 财产权。环境刑法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但它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是通 过直接保护环境进而保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把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 最直接、最主要的客体,体现环境犯罪客体与其他犯罪客体的不同,将更加契合 本罪的实质。基于环境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 性以及刑事立法的集约化,应该打破传统刑法将环境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的理论桎梏,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将环境犯罪的立法位阶 由节上升到章,单独设立危害环境罪专章。除目前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 中的环境犯罪之外,分散在其他章节的与环境有关的罪名都纳入到危害环境罪专 章中,形成完整的环境犯罪体系。专章立法模式彰显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 性,不仅符合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在实践中也能更加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 活动

(二)适度扩张危险犯范围,积极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 刑事立法上的危险相对灾害而言,是一种可能性的灾害,虽然还没有生成 客观实际的后果,但这种危险足以造成某种灾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 害性,这是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理由。过去我国刑事立法中对违反交通法规驾 驶机动车的行为无危险犯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列 为危险犯,说明刑法对那些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产生交通恶性事故的 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罚。同样,刑法必须因应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环境恶 化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

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上看,危险犯的设立将刑法的防卫向前推置,可以将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状态。在灾害结果尚未出现的时候,果断惩治破坏或污染环 境行为,不需要等到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 境的行为,对自然环境和人类本身构成严重的潜在危害,就给予刑事制裁,这样 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同时,刑法 的提前介入,对潜在的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适度的法律压力与环境责任, 使其在实施某种可能危害环境的行为时,会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 更为谨慎地对待生态环境,从而有效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

(三)运用推定原则,化解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往往难以精确地认定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势必把大量污染环境犯罪排除在刑事惩罚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 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日本在1971年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犯罪处罚法》 中,对因果关系推定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工厂企业的经 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 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排放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 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引起的。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刑法也有类 似的规定。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证据认定方面借鉴疫学上的因果认识方法。依照疫学 统计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上进行详细的 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 定存在因果关系。川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证明排放污染物是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 原因时,依推定原则,只需证明有污染行为和侵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经疫学 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便可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污染环境的被 告方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或不能提出反驳意见,就可以断定其是加害者,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推定原则,有利于突破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现状, 不仅便利刑事追诉,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使污染环境的犯罪主体得到应有的制裁。

当然,鉴于推定确认的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 真实情况可能有偏差,因此,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防止有罪推定。

(四)完善刑罚措施,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违法成本低是环境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遏制环境犯罪必须加大刑事处罚力度,让不法分子付出昂贵的代价,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一是提高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增强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并非重刑罚,而 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既然环境资源的重要性比一般财物更重要,那么对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理应不低于侵犯财产罪。从罪刑均衡角度考量,应该增加 环境犯罪的量刑档次,提高其法定最高刑。根据具体环境犯罪的特定社会危害性 大小,在3年以上15年以下几个档次进行量化,对于特别严重危害人类生态环境 的行为应适用无期徒刑。

二是明确罚金刑的裁量标准。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应当具体化,就具体 的某一环境犯罪规定出一个裁量幅度或具体额度。罚金数额以犯罪所得、犯罪数 额、实际损失、社会最低劳动报酬或者职工平均收入等作为基准数,按此基数的 一定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这样一方而使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环境的损 害程度相当,充分弥补治理被破坏环境所需的修复资金;另一方面,剥夺犯罪行 为人的犯罪所得之经济利益外,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不敢再犯。

三是增设资格刑。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主体往往是利用自身的职业或资格 进行犯罪活动,如果在法律上剥夺或限制这些资格,就可以从根本上褫夺犯罪主 体的政治资本,那么环境犯罪主体就失去了重操旧业的现实条件。在现有的剥夺 政治权利的基础上,扩充环境犯罪资格刑,增加剥夺相关荣誉称号、剥夺或限制 担任特定职务、禁止或限制从事一定职业或某类营业活动、刑事破产等,使犯罪 行为人名誉受损、职业资格与社会活动权力遭限制、业务活动能力丧失,从而杜 绝环境犯罪主体重新犯罪。

(五)建立街接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 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刑事法律的施行在相当大的比例上必须以行政 执法为前提。我国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实行主管部门和分管部门相结合的体制,多 部门条块分割易出现权责不明、缺乏协调与相互推诱的现象。在日常环境执法中, 由于环保部门权限不足,执法手段有限,阻碍执法、抗拒执法的情况大量存在, 严重影响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因此,应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 接机制。要建立两法信息共享平台,明确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落实环境 执法联动制度。2013年11月,环保部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就加强两部门执法衔接 配合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从制度层面推动各地加强环保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 调联动和工作衔接。今后,在环境保护执法受阻时,公安机关迅速介入,处置相 关暴力抗法、恶意排污等涉嫌违反治安和刑事的环境违法行为,增强环境执法的司法保障。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及时移 交公安机关,避免以罚代刑;发现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立案查办。探索设置专门化的环境保护法庭,对环境犯罪刑事案件实行集中和专 门管辖,提供专业的刑事司法审判,有效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只有刑事司 法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密切协作,刑法和环保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编织起更加严 密的法网,不放过每一起环境违法犯罪的查处,才能保持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高 压态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国家的生态安全。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