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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宪法尊严

来源:银行总结 时间:2019-11-29 07:52:57 点击: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 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神和人 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 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德 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 等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 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 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 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 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 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 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 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 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 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 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 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 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

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 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 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 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 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 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 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 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 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 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 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 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 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 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 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 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 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 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 “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 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 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 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 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 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 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 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 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发表《工人纲 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 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 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

〔7 〕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 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8 〕因此,物质基 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这一尊严理念影响到后来 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 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9 〕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 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 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 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 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 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10 〕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 严。” 〔11 〕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 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律层面。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 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

例如,在宪法学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天 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

〔12 〕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 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13 〕天赋理 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 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 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对此,天 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生命是人与生俱 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违背自然 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 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 和玷污。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14 〕 第二种付出理论强调人的主动性。尊严不是先天赋予的,而要依靠后 天的努力,必须通过付出而获得。〔15 〕一个人自身的自主行为是他获得尊严 的前提和基础,尊严取决于个人在其人格主体性发展形成中的付出和表现。

〔16 〕相对天赋理论,付出理论侧重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其不足之处在于, 一个人即使没有为获得尊严而作出努力,如由于年龄原因没有自主行为的意识或 者因身体条件方面的限制没有自主行为的能力,也并非毫无尊严。〔17 〕人的 尊严是人类区别与其他动物而存在的基础,所有人享有因人之为人而有的人性尊 严,而不是有差别的、区分等级的尊严;更不依赖于个人的能力、地位或者成就。

否则,人的尊严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尊严,不是所有人的尊严;在强者、成功的人 面前,需要帮助的人、弱者或不成功的人就没有尊严可言。

第三种沟通理论区别于尊严是先天赋予的或者说是通过付出、主动争 取的这两方面观点,人的尊严被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互相承认和尊重, 以及一种以社会交往关系为基础的实际请求效力。〔18 〕依照沟通理论,尊严 由一个单方取得的概念转变为法律共同体中人际间交往互动的结果,一个间接的、沟通的概念。〔19 〕既然尊严是一个人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在彼此相互承认并 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获得的,那么在这样一种交往的语境里,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 法律共同体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团结协助关系”。〔20 〕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 值共识,协调法律共同体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承认个人能力差异性的基础上, 对人的尊严的普遍保护,是社会团结的基础。〔21 〕不过,沟通理论的不足之 处在于其以沟通的有效性为前提和基础,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部本国公民与外国 人之间由于语言和文化上的差异,往往存在沟通上的障碍,还有那些精神不健全、 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不能沟通的公民,这些人的权利和尊严恰恰需要在共同体 内受到特别的保护。

以上三种学说分别以古典基督教神学、近代启蒙运动的个人主义思想 和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为理论基础,从正面对人的尊严作出定义和解释。尽管 它们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存在着差别,但都说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也都最终导 向现代社会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个人价值、自我决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 助。〔22 〕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尊重人的尊严就是承认个人的价值和自主权, 使每个人都有机会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也是人作为人的互相尊重与合作。不 过,上述个人价值或者人格的核心等构成人的尊严的要素,亦不确定,难以明确 定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当一个人被羞辱、被贬低时,人 的尊严就受到侵犯。杜里希教授从结果的角度,反向论证人的尊严,提出著名的 “客体理论”:“如果一个人被作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者被以数量的形式贬低对 待,人的尊严就受到了侵犯。” 〔23 〕 三、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一)基础地位 1949年德国《基本法》吸收了启蒙运动时期的人性尊严和康德道德哲 学思想,要求不能仅仅将人格中的人性作为手段,而同时要将人性作为目的。《基 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 权力的义务。” 〔24 〕基于纳粹时期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基本法》将人的 尊严放在首要位置,是为了突出其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性,以及强调国家 以人的意志而存在、而不是人以国家的意志而存在之理念。〔25 〕在制定《基 本法》的时候,围绕“人的尊严”,德国各阶层、各党派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并一致 认为,人的尊严是未来宪法的基本原则、最高的价值规范和最高位阶的保障。

〔26 〕《基本法》第1条第1项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 体系的基础,不得被改动或废除。立法机关亦不得依据《基本法》第79条第2项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更改《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27 〕 德国人民将人权视作所有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基本的人权是 可以限制和权衡的相对权利,而人的尊严是一项没有任何伸缩余地的绝对权利。

〔28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法定义务。任何来自国家的对人 的尊严的侵犯都是违宪的。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 犯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但绝不容许《基本法》第1条第1项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受 到侵犯,国家亦无侵犯人的尊严的合法可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绝 对的,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任何公权力的行为,如果侵犯到人的尊严,都是 违宪的和无效的。尊严是人生而有的特质,高于其他一切价值。作为《基本法》 的最高价值规范,人的尊严高于一切权利和利益,不能与其他权利相衡量或者被 贬低减损。人的尊严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决定 了其不能因衡量而受到其他利益的限制。〔29 〕杜里希教授认为,《基本法》 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是绝对有效的客观规范: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必须 接受衡量,以保持存在于法律秩序之中;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依据《基本 法》的意图和表述应当是普遍的和不可侵犯的。〔30 〕任何侵犯人性尊严的行 为都无法经过利益衡量而合法化。

(二)主观权利 人的尊严在《基本法》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那么尊严是权利 还是规范:人的尊严是一项主观上的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还是仅仅作为 客观的价值或规范《基本法》第1条第1项虽然保障人的尊严不受国家的侵犯,但 从其规范结构来看,之后的第1条第3项规定:以下基本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和司 法,都是直接有效的权利。“以下基本权利”指《基本法》第2条至第19条,而不 包括《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这样来看,“人的尊严”可能不属于《基 本法》基本权利的范畴,而是作为《基本法》的重要原则。〔31 〕不过主流学 说认为,人的尊严被制宪者有意置于《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的开头,不仅仅 具有客观价值的意义,而且是主观上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切入点。

〔32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一项可以通过宪法诉讼途径寻求保 护的主观上的公法权利,当其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公民个人可以依据《基本法》 第93条第1项4a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而无需依附于其他的基 本权利。实践中,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其他权利受 到来自国家的侵犯时,诉愿人可以以《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为依据来对抗。〔33 〕 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怀疑对象,有不与司法机关相配合的权利,是从《基本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是法治国家原则的要求。

〔34 〕 (三)客观功能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之后第3项基本权利的效力相结合, 成为《基本法》“客观价值秩序思维”的重要推动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 项,基本权利具有可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对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具有约束力。

《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是《基本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基本 法》上的“人的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 条款时,应当依照《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 《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条款为宪法法院审查一般法律以及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 性提供了依据和标准,这是其意义所在。〔35 〕因此,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不 能被限定在特定的某个领域中,国家对“人的尊严”不可限制、不得衡量。根据“客 观价值秩序”理论,《基本法》被视为一个价值的体系,是制宪者的基本价值选 择,对所有法律部门产生影响,其最终目的在于使个人的人格在社会中得到充分 自由的发展。在联邦德国早期的吕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中 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套客观价值秩序,以法律共同体中的人的人性尊严和个性发 展为核心,辐射到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且驱动和指引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的 行为。〔36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运用于对 宪法上表达自由的论证中,强调《基本法》第5条第1项所保障的表达自由,除了 维护民主法律秩序而受到限制外,必须受到有力保护,特别是与个人隐私、名誉 和亲情密切相关的,否则就侵犯了人的尊严。〔37 〕在此,基于人的尊严不可 侵犯,排除了法律对表达自由的不当限制,使涉及私人领域的表达自由得到最大 的宪法保护。〔38 〕 四、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 人的尊严强调个人有权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拥有自主 的、不受国家或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领域。〔39 〕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是个人 在有理性、负责任的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 严主要涵盖以下范围:个人自决、生命权、人身权、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个人信息 和隐私保护等。〔40 〕 (一)个人自决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自主性和自决性,即个人可以自主决定、自负其 责。康德说,有价格的东西,可以与其他相等值的东西相互替换,而高于一切价 格的,没有任何等值的东西可以替换的,是一个人的尊严。〔41 〕尊严表明主 体的价值,一个有尊严的人可以独立思考,自主决定,施展才能和个性,实现自 我价值。只要人之生命存在,就享有人的尊严。即使未出生,也受到尊严的保护, 而不取决于他的意识。〔42 〕尊严是一种与生俱来、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是失 去了人身自由、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没有丧失他的尊严,有要求受人道和尊重的 权利。〔43 〕人的尊严根源于人的本性、生而为人所取得的人类共同体的成员 资格。〔44 〕任何人来到世界上,都是构成人类共同体的成员。人是社会性的 动物,进入社会,参与创建和维持人的共同体生活,是个人的基本贡献和价值所 在,也是一个人被尊重的理由。〔45 〕只有在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尊严 才能得以实现。

《基本法》上的人是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与共同体互相联系,同时享 有个人事项自己决定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基本法》上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 发展决定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追求 精神与身体的统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限制这项权利。〔46 〕《基本法》上 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以保留个人自身价 值的方式,结合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和共同体连带性,作出决定。〔47 〕由《基 本法》的人性图像所彰显的独立自主、不受政治力量不当干预影响的人,其所应 享有之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是人性尊严主张的根 源。〔48 〕为了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体,需要对个人的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工具,使个人失去作为人之存在的价值,就侵犯了人 的尊严。〔49 〕 (二)生命权 人的尊严是个人在由个体上的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受到价值承认 和尊重的请求权利,这一请求权禁止把人作为国家行为的客体,或者将一个人置 于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怀疑的行为措施中。〔50 〕基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权 利要求在国家的行政、司法程序中得到合理对待,被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纯粹被动 的客体;并且享有参与的权利,要对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国家的行为有作出反应 和施加影响的可能。在德国曾引起广泛争议的航空安全法案就涉及到《基本法》 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和《基本法》第2条第2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51 〕在极 端情况下,民航客机被恐怖分子劫持并用作攻击其它目标的武器,机上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处于无路可退的无助境地,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如 果允许国家为了阻止特别严重的不幸事件发生,在无其他有效手段情况下直接击 落被劫持的客机,来保护地面被攻击的目标,就剥夺了飞机上无辜人员的生命权, 使他们成为挽救其他人生命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在此情形下,机上的乘客 和乘务人员被物化,脱离法律的保护,失去权利主体的地位。〔52 〕对多数人 的保护不能以故意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的尊严 条款的效力亦排除根据法律授权而故意杀害无辜生命的可能。国家对人的生命和 尊严负有保护义务,但只能通过合宪的手段和方式履行此义务。〔53 〕人的生 命具有同等价值,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享有同样的尊严,可以要求 置于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就 使人成为纯粹的客体和量化的对象,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三)人身权 人的尊严要求并体现在个人的身体不受侵犯。个人身体的完整性受到 保护,禁止国家对个人施行不人道的肉体上的惩罚,甚至使用酷刑。刑讯逼供亦 侵犯《基本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54 〕如果国家在犯罪嫌疑人知道但不愿 意透露被绑架人质的藏匿地点,致使营救行动无法展开的情况下,被迫对其施以 酷刑,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逼迫下说出事实真相,从而解救人质。

〔55 〕这样的“营救酷刑”严重摧残了嫌疑对象的身体和精神,使其沦为国家同 犯罪作斗争时的手段和客体,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在社会领域的价值请求权 和受到尊重的权利,亦破坏到作为类的人的个人生存条件和社会生存条件。

〔56 〕尊严是人为人即享有的,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更不可放弃 自己的尊严。当个人被当作国家行为的纯粹客体贬低、失去人的主体地位时,人 的尊严即受到侵犯。这样以营救为目的的酷刑毫无疑问是对人性尊严的侵犯。犯 罪嫌疑人通过营救刑讯被贬低为国家的信息来源和由肉体惩罚所操纵的提供信 息的客体,其身体和人格均被客体化,失去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57 〕 依据通说,“营救酷刑”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违背了法律救济原则,不 能成立正当防卫。〔58 〕 (四)最低生存保障 人的尊严是获得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既是个人 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也是主观权利和保护义务。当公民遭遇经济危机、难以维持 生活时,可以要求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保障,来维持个人和家庭的基本 生存。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基于《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第2条第1项个性发展自由以及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 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并且这样的权利受到法院诉讼程序的保护。

〔59 〕公民要求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的权利在于确保满足个人生存以 及最低限度参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这样的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立 法得以具体化,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的生活情况不断予以更新。〔60 〕 《基本法》第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将人视为权利主体,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公 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使其能够继续独立生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就是 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如果个人失去获得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处于孤立无 援的状态,不能向国家请求给付,就会影响到人格的自由发展。〔61 〕德国联 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与《基本法》的社会国家原则联系 起来,强调对人的尊严保护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社会国家原则的最重 要内涵就是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人 性尊严原则,以及《基本法》第3条第1项的平等原则,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尊 严的生活。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人的尊严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基本 法》第1条第1项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障的人格自由发展 是整部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构成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宪法基础。〔62 〕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基础上创设了信息自主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提 供个人信息、以及如何利用其个人信息。〔63 〕任何机构的信息行为都受到法 律制约。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和侵犯要具备宪法认可的理由。〔64 〕 德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连的一种人格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 相当于人格权下的维护个人私密的领域。〔65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法》 第2条第1项所保障的人格发展自由的基础上,阐释人的尊严与个人隐私的关系:
国家为了促进每个人自由地、负责任地发展个性和人格,必须保留个体的私人空 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体就是他自己的主人。〔66 〕如果国家通过技术手段对个 人进行秘密跟踪,或者对个人采取其他监视措施,并不必然构成对人的尊严的藐 视和侵犯,但必须保障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不受侵犯,也不得依据比例原则 的标准与刑事追踪的需要相互衡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 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受到《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条款的保护,特别 是个人内心情感的表达和关于性的各种表现形式。〔67 〕当《基本法》保护的 个人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涉及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如犯罪嫌疑人在隐密的环境下 互相交谈、预谋策划某项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进行监控。〔68 〕有关部门不能保留其通过监控取得的个人生 活核心领域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经处理后必须被彻底删除。

五、借鉴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和人格的人文主义思想,如“天 地之间、莫贵于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仁者莫大于爱人”等。孔子主张 德治和礼治,为政以德,反对苛政,要求统治者关心人民的疾苦,重视人的发展, 维护人的尊严。孟子提出,贫贱不能移,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出卖自己的 人格,卑躬屈膝,更不容许他人歧视和侮辱自己,要始终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荀子认为,精神道义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尊严要求一个人为了道义不为权贵所屈、 不为名利所累。〔69 〕但这些古代思想家对人性的尊重及发扬,并没有落实到 法律层面上。在我国封建社会,实际上所谓人的尊严,是在封建等级秩序中具有 差别的人格地位,一种社会上层人士拥有的特权。士大夫、人上人的尊严是被保 护的,但广大平民尤其是贱民则没有尊严可言。在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国家高 于个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权利观念发展滞后。

受到长期封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人 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没有得到尊重和保护。宪法未得到有效实施,权威 主义、集体主义往往排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现实生活中将违法犯罪人员游街 示众或者逼迫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执法不当、造成公民的生命 和财产遭受损失等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要求个 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受到重视,不被作为纯粹的客体或手段,享有基本的生存保 障。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侵犯,使其有尊严地活着;
不仅如此,在积极意义上国家还要创造条件与机会,让每个人在公平和正义的前 提下发展自己的人格和潜能、发挥个人最大价值。

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侧 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人的尊严没有被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基础,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有 限。可以考虑将《宪法》第38条的后一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同德国的客体公式相结合,将其正当化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 理论的基础。另外,结合《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将尊重 和保护人的尊严上升为一项国家义务。

当今世界,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各国宪政体制的出发点,也是一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 法》,我国政府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家对于公民人格尊 严进一步重视,人的尊严成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的 主人,国家为个人而存在,人的尊严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在立法上,应当体 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的尊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要以人为 本,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合法权利,使其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进一步完善 法律救济的途径。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强化《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实施, 通过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发挥其重要价值和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中 明确适用的原则。基于人的尊严,既要搜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搜集 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做到罪刑相适应。借鉴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 法》第38条作为整体看待,挖掘其客观功能部分,扩大其对于下位法和部门法的 辐射作用,使其成为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依据,加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联系。我国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德国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保障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应 该从比较的视野加强对人的尊严的理论研究,提升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将域外成 熟的理论和实践与中国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 色的尊严理念,形成一套对中国宪法实践具有说服力的、可操作的“人的尊严” 理论和范畴体系。

作者:宋新 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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