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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侵犯声音权

来源:表态发言 时间:2019-11-25 07:52:22 点击:

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1 声音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听声识人”的说法,比如《红楼梦》中林妹妹初 到贾府时听到的王熙凤那一连串标志性的笑声,给林黛玉留下了深刻印象。从物 理学的角度看,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声波。每个自然人的发声是由胸腔中的 气体冲击声带,使声带振动,从而发出声音。由于声带振动的频率不同,所以每 个人的音量、音色也不尽相同。正因如此,声音也成为辨识不同个体的重要手段。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声音权的保护制度,因此对声音权的概念尚未 形成统一的认识,仅在理论上对声音权的概念进行探讨。不同学者对声音权的界 定均有所差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将声音权称之为“声音语言权”,在其《侵 权行为》一书中有:“声音语言系个人的重要特征,与姓名、肖像同应属其他人 格利益。”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语言权作为宪法上的概念已经有了自己独 特的含义。宪法学者认为,语言权的观念与普世接受的理念价值(如自由权、平 等权等)不同,它是来自处理国内各族群间和国际间和谐问题而产生的妥协。语 言常是少数族群获得文化从属感的主要载体,语言权则可以说是实现少数族群与 多数族群在社会文化上平等保护的重要途径。语言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在这样 的背景下,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称为声音语言权,容易与基本人权的 概念发生混淆,使人误解。” 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 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具有以下特征:
(1)声音权的基础利益是精神利益。(2)声音权具有财产属性。(3)声音权具有专属 性。

2 确立声音权的意义 2.1 有助于人格权法体系的完善 确立声音权,首先为声音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人格权法依据,在法律上 为声音权的矛盾、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其次有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制度, 使民法典及人格权法的体系更加完整,逻辑更为严密。最后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 我国稳定、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还能树立我国尊重和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和人权 的国际良好形象。2.2 声音权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确立声音权,能使权利主体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而实现利益的最 大化。声音同姓名、肖像一样具有人格标识的作用,并且比图像、文字更具有穿 透力,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声音的商业价值主 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人的声音具有不同的特质,有人的声音是悦耳的, 有人的声音是沙哑的等。所以不同人的不同声音都有可能被用到商业中,带来商 业利益。比如,某个孩子的声音为大众熟悉,广告商就会把这个孩子的声音用到 某个广告中;还有就是对名人声音的采用。有些名人活跃于大众视野,他们本人 的高知名度也给自己的声音带来了可利用的商业价值。这些名人的声音有极大的 辨识度,能让大众感知这些名人的人格魅力和品位,从而为商人带来巨大的经济 利益。例如《动物世界》解说员赵忠祥,小品演员赵本山、范伟,配音演员石班 瑜,这些耳熟能详的声音使我们闻其声如同见其人。

3 声音权的要素 3.1 声音权的主体 (1)自然人是声音权的主体。声音无疑是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要素, 其对于人来说具有很高的标识性。声音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手段,能够自由 利用自己的声音是一个人独立和尊严的体现。(2)特殊主体的声音权保护。此处 的特殊主体包括胎儿和死者。声音权保护的声音应是具有一定特色且能鉴别人的 身份关系的。胎儿刚出生时只会哭泣,因此不能作为声音权的保护对象。但是如 果由于遭受不法侵害,导致胎儿在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不能发声或发声有障碍,胎 儿可以就侵害声音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留下的声音一 样受到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死者留下的声音被非法使用的 情形,向侵权人主张权利。(3)声音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

3.2 声音权的客体 所谓声音权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声音的利益,它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 利益两个方面。声音利益是为了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所应运而生的,与自然人人 身密切相关,不能分离。声音权保护的对象是声音,而不是声音的表现形式,其 不是声音权的客体。声音的表现形式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3.3 声音权的内容声音权人享有以下四项权利:(1)声音录制专有权。该项权利是声音 权的首要内容,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侵犯声音权的方式和途径就是录音。声音 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录制及如何录制自己的声音。同时,独特声纹特征是声音不尽 相同的根源,利用现有技术,声音可以被克隆合成,加工制作出与声音权人相同 的声音。所以,对自己声音的合成和制作应专属于声音权人。(2)声音使用专有 权。声音权人有对自己的声音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非法使 用权利人声音的行为都应被禁止。对声音精神利益使用和对声音财产利益的使用 均属于此处所说的使用。权利人有权通过商业化途径使用自己的声音,从而获得 收益。(3)声音处分专有权。声音权人享有对自己的声音进行处分的权利,例如 通过合同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声音,并获得财产收益,且这种权利只有声音权人 可以行使,并排除他人的干涉。(4)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在声音权利受到侵害 时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加以保护。声音权人享有的请求权包括:声音权请求权 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当声音权受到侵害时,声音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等。

同时,声音权人也负有以下义务:(1)保证声音的显著性,即保证声 音具有识别性。(2)声音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声音后,应积极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 使用权,当出现第三人侵犯声音使用权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3) 声音与公众熟知的名人的声音相似且会误导公众时,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4 我国声音权保护制度的设想 4.1 声音权的保护范围及限制 声音无疑是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该对声音权 的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需求。具体而言,对声音权保 护的限制包括以下情形:(1)基于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 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2)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声 音权人的声音;(3)国家机关为了履行公务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声音权人的声 音;(4)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声音的情况。

4.2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声音权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该类人格权的侵害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和认定标准。针对声音权的侵权行为就应采用该归责原则。

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采用四要件说:违 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第二, 有损害事实存在。这种损害既包括经济性利益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三,侵 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4.3 举证责任和证据形式 在举证责任方面,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 谁举证。有权提出声音权主张的人在相关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是声音的属 主,其次是相关亲属。相关亲属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提出权利主张:①属主 已经死亡;②属主丧失了意思表达能力。同时,该侵权行为导致属主及相关亲属 人格利益的减损。相关亲属的范围与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一致,即: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权利主张中对相关 当事人有顺位的要求。

在证据形式方面,运用得最多的是视听资料。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加以利用,例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使 用手机、相机的录音、录像功能记录侵权行为,留作证据使用。

4.4 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具体而言,对声音权的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未经同意,擅自录制他人声音。声音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客 体为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其与权利人的人身不能分割。权利人对自己的声音进行 录制、使用、传播,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果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恶 意对权利人的声音进行录制、使用、传播,是为侵权。

第二,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声音。如上文所述,声音是声音权的 保护对象,其专属于权利主体,因此使用他人声音应当征得声音权人同意,否则 就是侵权行为。

第三,未经同意,擅自剪接他人声音。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在声音 权人没有声音表现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已存的声音进行剪辑、拼接,形成新的声 音。权利人自己对声音进行剪接,也是对声音的使用和处分。但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恶意对声音权人的声音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剪辑、拼接,是为侵权。

第四,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他人声音。该种行为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①未经声音权人许可,擅自录音并公开;②虽经声音权人许可录制,但擅自公开 的;③应对声音做失真处理,但未做的。

第五,未经同意,以营利或者丑化他人为目的而模仿他人声音的行为。

4.5 声音权的保护方式 声音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在保护方式上,应适用人格权法的保护方 法。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请求保护,也可 以基于侵权请求权基础请求保护,具体保护方式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 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保护方式出现竞合时,即同一侵权行为复合两种 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运用两种请求权对声音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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